《合同法》第42、43条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是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加以规定的。就教育合同而言.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给出承诺的期限,在承诺期限届满前故意撤销要约,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如发出预录取通知,明确在10天之内报到入学,可以录取,但在第8天又通知不能录取,以致接到通知的学生失去了被其他学校录取的机会,发出预录取通知的学校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由于缔约一方的过失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缔约行为。如幼儿园在招生时承诺负责接送幼儿往返,但未将接送幼儿的路线向幼儿家长说明清楚,幼儿家长根据家里和幼儿园之间的实际距离,认为每天路途往返时间为10分钟以内,结果,某幼儿入园后,每天早晨第一个上车,下午最后一个下车,路上时间一个多小时,影响了幼儿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与健康,幼儿家长既可以要求退学,也可以要求幼儿园对接送幼儿的往返路线作合理调整。
3.缔约之际未尽保护、提示、协助等附随义务而致使相对人财产、人身损害。如在体育特长训练合同缔结过程中,教育机构因过失未提示特殊训练方法可能导致接受训练者在训练中受伤及受伤后应当注意的事项,使接受训练者在训练中受伤后未能引起重视并及时治疗,结果致残,教育机构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