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策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③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位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所应尽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相信该合同成立的另一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和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概念联系在一起的。教育合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保护、通知、说明、协助、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是一种独立的法定合同责任。违反该义务应根据合同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