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由教育机构单方拟定,学习者只能接受不能修改,因此,拟定方有义务将条款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而没有歧义;格式条款一般为享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的教育机构、培训机构所采用,它们通常都有自己的法律专家或律师,有能力将条款内容规定得清楚、具体而没有歧义。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必须加重其在拟定合同条款方面的责任,如其因为故意或过失末尽此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采用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格式条款在制定时仅反映了条款提供人的意志和要求,没有反映对方的意志和要求,为保证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在解释上优先采纳相对人的意志和要求,采用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是公平合理的。有的教育合同印上“解释权归本培训学校”,仅仅只是教育机构的一种自我心理安慰,没有法律效力。当然,相对人的意志和要求也必须具有合理性,不能违背常规。